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要求,進一步減少船舶靠港期間大氣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規范使用岸電,交通運輸部起草了《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于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4月29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本次修訂保持原框架結構不變,也未對原內容進行重大調整,主要是落實修訂后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要求,具體修訂內容如下。
一、增加了對沿海港口經營人岸電設施建設和改造、沿海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的要求。《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為此,《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一是在第六條增加了沿海港口經營人進行岸電設施建設和改造的要求。二是在第十條增加了水路運輸經營者按照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計劃,實施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的要求;并修訂第二十四條,對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建設和改造的,由注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二、增加了對在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不按規定使用岸電的處罰。第二十五條增加了在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不按規定使用岸電的處罰,實施主體(海事管理機構)和處罰等級,與在長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保持一致。
三、增加了對沿海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不按規定提供岸電的處罰。《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沿海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不按規定提供岸電新增了處罰條款。為做好承接,《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新增第二十六條,一是明確處罰主體。由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行使處罰權。二是細化了處罰等級。沿海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不按規定提供岸電,導致船舶靠泊時的廢氣排放量,與船舶發電機組的總額定功率直接相關,故仍然按照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劃分為三個處罰等級,與對船舶的處罰等級相對應。三是明確了情節嚴重的情形。按照船港對等原則,以“同一港口經營人或岸電供電企業同一泊位連續12個月內累計6次及以上未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或者碼頭岸電設施出現故障不及時維修導致6個月以上無法正常使用”作為情節嚴重的情形。同時,明確初次違法且情節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不予處罰。